昊华评论 | 在执行异议中隐名股东权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26-05-20 浏览次数:295
隐名股东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来向代持股东来确认自己的股东地位,但是在执行异议中隐名股东却只能提起执行异议,如在异议中被法院驳回,那么就需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问题在于执行异议之诉中有着第三方的参与,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案外人,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股权代持约定属于私下的约定,在没有进行显名登记时是否具备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强制执行阶段,隐名股东的权利是不是能够保障?
要回答这些问题,最重要的就是要回答关于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即其权益能否对抗第三人,而《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那么问题的落脚点就来到了对于“第三人”的解释。
对此,目前法院实践中观点不一,并且理论界对此也有着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尝试在归纳的基础上进行一些辨析。
一、当前的司法实践
1. 当名义股东债权人并非基于合理信赖股权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时,或者并未依赖股权作为名义股东的责任财产而与其进行交易时,其不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
(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案认为:“登记在吴俊雄名下4663410股山鹰股份股票实际系由林金全出资购买,且林金全亦实际享受该股票分红,故该股票名义为吴俊雄所有,但实际权利人应为林金全”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上述两条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
2018年7月17日施行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与名义股东存在股权交易的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包括非股权交易第三人。在外观权利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权利外观理论,善意第三人基于对权利外观的信赖而与名义权利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受法律的优先保护。但,如果名义股东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是其与名义股东因借款关系等而形成的一般债权,债权人并没有与名义股东从事涉及股权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权利外观原则来看,此时的债权人不是基于信赖权利外观而需要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之善意第三人,故其债权请求不能受到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
2019年4月30日施行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6条规定: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股权,申请人民法院对该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主张被执行人仅为该股权的名义持有人,其方为该股权的实际权利人,不应强制执行。
2. 当名义股东的债权人系基于合理信赖股权工商登记的权利外观而与名义股东进行交易时,其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实际出资人享有的民事权益并不足以排除其强制执行。
在(2016)最高法民再360号、(2017)最高法民申110号案、(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2019)最高法民再99号以及(2017)最高法民终100号案中,最高院的观点是支持不排除强执行的,其理由如下:(1)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属于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受合同法相对性原则的约束,隐名股东就该债权仅得以向名义股东主张,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效力;(2)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即使外在的显示与内在的事实不一致,商事主体仍须受此外观显示的拘束,外观的显示优越于内在的事实。法定事项一经登记,即产生公信力,登记事项被推定为真实、准确、有效,善意第三人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实施的行为,受到法律的保护,即使登记事项不真实、与第三人的信赖不符,善意第三人也可以依照登记簿的记载主张权利。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3)债权人对名义股东的财产判断只能通过外部信息,股权信息查询获得,但代持关系却较难知悉,属于债权人无法预见的风险,不能苛求债权人尽此查询义务,风险分担上应向保护债权人倾斜,制度以此运行则产生的社会成本更小。其次,实际出资人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法律救济机制。即使名义股东代持的股权被法院强制执行,隐名股东依然可以依据其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约定以及信托、委托制度的基本原则,请求名义股东赔偿自己遭受的损失。再次,对涉案股份的执行并未超过实际出资人的心理预期。实际出资人在显名为股东之前,其心理预期或期待的利益仅仅是得到合同法上的权益,而非得到公司法上的保护。(4)从司法政策价值导向上衡量来看,现实生活中因为多种原因产生股份代持的现象,但从维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的角度看,如果侧重于承认和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从而阻却执行,客观上则会鼓励通过代持股份方式规避债务,逃避监管,徒增社会管理成本;(5)隐名股东选择让他人代持应该对风险状况有一定的认知了了解。
2019年6月21日施行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赣高法〔2021〕18号)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实际出资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执行的,不予支持。
2022年6月10日施行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17条规定:执行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真实股东或实际出资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或一并提出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不予支持。案外人因此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如其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申请执行人明知或应知其是隐名股东或实际出资人的,应予以支持;否则,不予支持。
可见,不论是在最高院的判例,还是在地方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于“第三人“的理解均有着较大差异,没有统一的解释,但是我们却可以通过判例和地方性法律法规对于该问题的说理角度来探究这个“第三人”的适用范围。
二、隐名股东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解答
1. 代持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否是属于何种关系的讨论。
股权代持是隐名股东在参与公司经营和管理中,与他人签订协议,通过契约方式确定股权的处置方式,即由显名股东代替其来履行股东义务,享受股东权利。而对于股权代持关系是到底是属于债权债务关系还是其他关系,在司法实践和学术上都存在争议。
从最高院的一些判例来看,其认为股权代持关系的本质是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本质上是债权请求权,不优先于普通债权,基于对交易安全的维护,所以法院认为对隐名股东请求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也有学者认为股权代持是信托关系,因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通过信托合同设立的意定信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委托人确定的信托意图;确定的信托财产和受益人;受托人承诺信托;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并且信托的本质是信义关系,信托法及其他信义法要求受托人承担信义义务的核心在于:受益人与受托人地位的不平等;受益人信任受托人;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在此关系下,受托人需要承担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由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构成,但其核心是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不可削减的主导义务,而注意义务则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管理的需要可以进行变更、削减,如事务类信托的受托人不负有积极管理和商业决策的义务。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按照信托目的和受益人的最大化利益持有信托财产,遵守禁止利益冲突原则和不当获利原则[1]。所以,股权代持是民事主体运用信托进行投资的工具,应适用信托法理作出统一评价。 若实际出资人证明存在股权代持, 股权为初始信托财产的代位物,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应适用《信托法》第17条排除对股权的强制执 行,除非存在如下两种具有负外部性的情形:第一,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善意信赖股权登记外观而授信,此 时可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类推适用新《公司法》第34条第2款;第二,法院主动审查或债权人证明股权代持违反《信托法》第11条第1项而无效[2]。
以上,那么对于代持的法律关系的定性在执行异议中是否重要呢?有学者认为,对隐名股东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应当判断案涉股权的实体权利归属情况[3]。也即代持关系最终的落脚点仍然是实体权利的归属。而对于股权归属问题上,有学者认为当事人存在真实合意+公司知情”时,隐名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性质为股权[4]。因为在股份认购合同应当准用民法中的隐名代理规则,由实际认购人享有权益并承担责任,即隐名股东为公司股权的享有者[5]。另外,判断隐名股东是否取得股东资格的核心在于是否达到符合认定为“公司已经知情”的“人合性标准”。这一标准的达成不一定是通过将隐名股东登记于股东名册等标准的形式化要件,也可以是其他股东通过书面文件确认等方式明示同意[6] 。由此可见,隐名股东是股权的实际所有者,那么按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隐名股东的权利显然是能够排除强制执行的。
2. 根据商事法律的外观主义原则,交易行为的效果以交易当事人行为的外观为准。但是强制执行不属于交易场景,并无外观主义的适用空间。
外观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外观为准来认定商行为的效果。 外观原则使得民法上的意思自治有了客观化趋势,表面上限制了意思自治,实则从另一维度扩大了意思自治,即当事人的意思取决于外观[7]。而笔者注意到当前司法实践中不少判例都存在着笼统地套用外观主义,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 下简称《九民纪要》)借用民法学者的意见,特别指出,“......特别注意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 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现行法律只是规定了体现外观主义的具体规则,......从现行法 律规则看,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 示外观的交易行为。......总之,审判实务中要准确把握外观主义的适用边界,避免泛化和滥用。” 因此在对外观主义原则的适用上,应注意其适用的边界。但是《九民纪要》并没有明确指出这样的边界在哪里,以及什么时候适用、什么时候不适用外观主义。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包括权利外观、可归责性以及合理信赖三个要件构成,其中在确认股东身份的权利外观上应视情况由股东登记、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共同构成,而简单的股东外部登记是无法满足一个在商业交易中审慎交易人的要求的;另外,而要求隐名股东承担此类不利后果,须以其自身行为导致相关权利外观的产生或持续为前提,即隐名股东对于权利外观的形成需具备可归责性,所以隐名股东对于股权登记名实不符存在过错导致的股权被执行风险应由其本人承担,反之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最后,信赖利益的保护是一种鼓励双方应诚实信用,以最大的善意进行民事交易。通常所强调的外观就是信赖的来源,但是外观并不是信赖的唯一来源,尤其是在在商事法律关系领域,法律对于理性商人的注意义务要求高于一般民事法律领域的活动主体,理性的商人应是谨慎的, 具备辨认商业外观的知识、智力和经验,并且商法通常推定商主体是强有力的智者,能够为实现自身利益采取最佳的行动,不仅不需要商法的特别保护,反而商主体自身需要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这里就包括着承担合理的风险预防义务和风险分配责任[8]。如果理性商人仅以外观就作为交易尤其是大额交易的基础,那么这样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不应全部归咎于他人[9]。
从股权本身的性质来看,其主要属性体现为财 产权,股东通过持有股权而享有回报及收益,法律 规定的股东人身权利及管理性权利本质上也是为财产权的实现保驾护航。 因此,在隐名股东提起的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当以财产权归属为 裁判依据而非权利外观表象[10]。
3.相关司法制度设计的考量。
从司法制度的设计来说,如果隐名股东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无法对抗强制执行而失去了股权,其可以通过起诉代持人来进行追偿,而代持人都已经被强制执行了,那么隐名股东大概率也需要对代持人进行强制执行,这就使得代持人同原先的强制执行申请人对代持人不多的财产进行争夺。在司法实践中也可能会按比例分配。如果司法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保护强制执行申请人,其在现实中并不能达到这个目标,反而会给各方当事人带来诉累,笔者认为这样的司法制度没有存在的理由。即便由于隐名股东追索代持人之诉落后于前案的执行申请人,使得执行申请人优先获得代持人的财产,该司法制度的执行后果也就是将一方的问题转移到了另外一方,不仅没有解决任何问题,反而扩大了矛盾。所以,笔者认为隐名股东的权利可以对抗强制执行。
三、结论
隐名持股情形下,若名义股东因不能清偿其对他人的到期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股权,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支持,应区别情况进行讨论。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经法院查明,确实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条件,如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实际出资人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具有股东资格。此时实际出资人虽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但因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中的“第三人”应当限缩于与名义股东有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名义股东的非基于股权处分的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权不能优先于实际权利人的保护,故实际出资人提出的排除强制执行请求应获支持。
供稿:昊华合规中心
注释:
[1] 申晨:《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股权的法律结构:基于信托的视角》,《商业经济与管理》,2022年12期。
[2]刘东辉:《代持股权不得强制执行原则的规范构造》,《商业经济与管理》,2024年8月。
[3]杨秀清:《隐名股东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裁判思维》,《中国应用法学》2023年第6期。
[4]王毓莹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适用问题探析》,《社会科学研究》2025年第5期。
[5]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 年,第 374 页。
[6]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 年,第 135 页。
[7]张保红:《商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
[8]李建伟、李亚超:《商事加重责任理念及其制度建构》,《社会科学》2021 年第 2 期,第 89、94 页。
[9]詹望、由佳:《商事外观主义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边界》,《中国律师》,2025年8月。
[10]梁慧星:《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